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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□石躍
  實踐中,不論是偵查人員、公訴人,還是審判人員,都有將新聞報道直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情況,尤其是在認定案件的社會影響方面,將新聞報道作為重要或主要證據使用。筆者認為,這種做法不妥。司法機關應當接受社會輿論監督,但對個案的處理要儘量避免社會輿論的不當影響。
  刑事訴訟法規定,證據是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,具體分為八種:物證,書證,證人證言,被害人陳述,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述和辯解,鑒定意見,勘驗、檢查、辨認、偵查實驗等筆錄,視聽資料、電子數據。可見,新聞報道並不在列。同時,由於新聞報道的自身缺陷,也致使其無法歸屬證據之列。
  比如,新聞報道需要迅捷而連續,要求記者在報道時,只能就看到的或瞭解到的人、物、場景、事件在短時間內作出報道,因而無法做到報道內容與客觀事實完全一致。再者,記者所作的採訪調查與執法機關的調查取證無論在程序、手段、方法上都有很大差異。他們既無法窮盡素材,也不能確保素材的真實、合法。
  此外,新聞報道具有傾向性。維護弱勢群體合法權益,是新聞機構的責任之一,來自受害人的說法,往往容易得到記者的同情或認定,從而使其忽略了相對方的觀點,忘記自身的中立性。面對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,有些媒體甚至為獲取經濟利益、擴大影響,不擇手段地進行各種炒作。
  綜上所述,新聞報道不宜作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據。但是,新聞報道對刑事案件的辦理並非毫無裨益。有些情況下,司法機關介入案件相對滯後,新聞報道就為他們偵查破案提供了有力線索。司法機關據此進行調查核實所取得的材料,往往就可以成為定案證據。也就是說,新聞報道可以成為刑事證據的一個重要來源。
  作者單位: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檢察院
  (原標題:新聞報道不宜作為刑事證據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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